借款当日收取利息应视作预扣本金
【案情】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4%,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甲实际向乙提供借款之日为每月的付息日,首月利息在甲放款当日支付,以后到期付息日以该日为准,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2017年11月10日,甲向乙转账140万元,后乙于同日向甲转账19600元。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月10日,乙向甲各转账19600元。2018年2月10日起,乙未按时付息。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归还本金14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等。
【分歧】
原告于借款当日收取的19600元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并非预先扣息的情形,原告已足额将本金交付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日作为付息日,被告仅是提前偿还首月的利息,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现原告诉请中对于利息的计算,已扣除被告支付的三个月利息。故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的196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当日收取利息属于变相预扣本金,应当将收取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并据此计算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就利息的文义而言,利息是指借款人占用、支配借款本金所需承担的成本。通常认为,作为经济学概念,利息是资本利润的一部分;而在政治经济学范畴,利息则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以此而论,利息的具体内涵至少包括两方面:一是利息以本金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作为本金债权的收益,利息不可能在没有本金债权的情况下单独产生,但在产生之后则具有独立性,可以在本金债权以外独立存在。故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下,产生利息时尚无本金存在,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是利息的本质是利润(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并将借款期限利益的一部分作为利息支付予出借方。如果当日即要求偿还利息,则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显然与利息的文义、性质相悖。
此外,借款当日收取利息与预扣利息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并无差别,本案原告虽系足额出借本金,但被告随即将部分款项转账予原告,由于时间间隔过短,对于被告而言,此种还款方式与预扣利息并无实质区别。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若双方约定放款次日或放款数日(未足月)后收取当月利息的情况,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中的“到期”如果理解为借款期届满,原告需待整个借款期满后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亦缩限了原告权利。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其中的“到期”应理解为计息周期届满。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按月计息,即计息周期为月,那么双方约定的首月付息日应在原告放款一个月之后,如原告可在2017年12月10日收取首月利息,若不足一个月的应当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多收取的利息视为偿还本金。总之,双方约定的付息时间应与利息的文义、性质相符,合理保障被告借款的期限利益。当然,若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自愿提前偿还当月利息,则属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无需持否定性评价。
当前,民间借贷领域乱象丛生,出借方采取的扣息方式日趋多样、隐蔽,合同条款的拟定也日显专业,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往往是审判实践中的争点、难点问题。对于变相预扣本金的行为,应给予必要、及时的规制,以促使民间借贷规范化、合法化。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甲与被告乙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向甲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4%,若有按日计息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三十分之一,甲实际向乙提供借款之日为每月的付息日,首月利息在甲放款当日支付,以后到期付息日以该日为准,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2017年11月10日,甲向乙转账140万元,后乙于同日向甲转账19600元。2017年12月10日、2018年1月10日,乙向甲各转账19600元。2018年2月10日起,乙未按时付息。甲诉至法院,要求乙归还本金14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1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等。
【分歧】
原告于借款当日收取的19600元是否应从本金中扣除?对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并非预先扣息的情形,原告已足额将本金交付被告,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日作为付息日,被告仅是提前偿还首月的利息,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现原告诉请中对于利息的计算,已扣除被告支付的三个月利息。故被告于借款当日支付的19600元不应从本金中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款当日收取利息属于变相预扣本金,应当将收取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并据此计算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就利息的文义而言,利息是指借款人占用、支配借款本金所需承担的成本。通常认为,作为经济学概念,利息是资本利润的一部分;而在政治经济学范畴,利息则是剩余价值的一部分。以此而论,利息的具体内涵至少包括两方面:一是利息以本金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作为本金债权的收益,利息不可能在没有本金债权的情况下单独产生,但在产生之后则具有独立性,可以在本金债权以外独立存在。故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况下,产生利息时尚无本金存在,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是利息的本质是利润(剩余价值)的一部分,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并将借款期限利益的一部分作为利息支付予出借方。如果当日即要求偿还利息,则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显然与利息的文义、性质相悖。
此外,借款当日收取利息与预扣利息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并无差别,本案原告虽系足额出借本金,但被告随即将部分款项转账予原告,由于时间间隔过短,对于被告而言,此种还款方式与预扣利息并无实质区别。值得进一步探讨的是,若双方约定放款次日或放款数日(未足月)后收取当月利息的情况,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其中的“到期”如果理解为借款期届满,原告需待整个借款期满后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显然不符合双方约定,亦缩限了原告权利。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其中的“到期”应理解为计息周期届满。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按月计息,即计息周期为月,那么双方约定的首月付息日应在原告放款一个月之后,如原告可在2017年12月10日收取首月利息,若不足一个月的应当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多收取的利息视为偿还本金。总之,双方约定的付息时间应与利息的文义、性质相符,合理保障被告借款的期限利益。当然,若被告在履约过程中自愿提前偿还当月利息,则属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无需持否定性评价。
当前,民间借贷领域乱象丛生,出借方采取的扣息方式日趋多样、隐蔽,合同条款的拟定也日显专业,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往往是审判实践中的争点、难点问题。对于变相预扣本金的行为,应给予必要、及时的规制,以促使民间借贷规范化、合法化。
(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