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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武威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送审稿)》意见的公告

作者: | 来源:武威市法制办 | 发布日期:2017-11-06 | 阅读次数:  [] [] []
  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政府正在审查的《武威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送审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在2017年12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武威市凉州区东大街118号,武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733000。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wwzflf1127@163.com

  联系电话: 0935-2216530 0935-2213785
  传 真: 0935-2215617


武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6日

 

武威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三章 权限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使用和经营行为,合理利用城区空间资源,保护城区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行政区城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区范围内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水域、道路、交通工具、工地围墙、公共设施、空飘物等载体设置的广告及招牌设施,包括霓虹灯、灯箱、橱窗、标识牌、电子显示牌(屏)、公告栏、宣传栏、阅报栏、画廊、指示牌、实物造型、门头招牌、标语、条(横)幅等独立或附属式广告,包括公益广告、宣传广告和商业广告。
  第三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规划、工商、质监、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技术规范编制】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基本原则及总体要求】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设置户外广告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城市风貌、色彩规划;
  (二)严格执行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满足负荷、防雷、防震、防风、防火、电气、安全等要求,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三)符合绿色节能和环保要求,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新工艺,造型美观,装饰新颖;
  (四)广告内容健康,文字运用规范,画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管理的要求;
  (五)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招牌):
  (一)国家机关、学校、医院等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二)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地区;
  (三)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五)公共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电杆、灯杆;
  (六)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七)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
  (八)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七条【设置户外广告的注意事项】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设置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设置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不得影响相邻商业、住宅的功能使用和采光。
  第八条【道路设置广告要求】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须征求公安交警及交通运管部门意见,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九条【建(构)筑物设置广告要求】 依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产生噪音、光污染等不得超过国家标准;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建筑工地围档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广告高度不超过围档高度。
  第十条【公交车体设置广告要求】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不得影响安全驾驶,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十一条【新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要求】 新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准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备案及变更】 未经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设置标准和时限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公用设施附带设置户外广告要求】 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先到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符合设置标准的,再到工商部门办理广告内容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依附物产权】 依附建(构)筑物及其它各类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其产权人的同意,并签订同意占用的书面协议。
  
第三章 权限管理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备案程序】 户外广告设置的备案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设置者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变更备案程序】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时间、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户外广告的位置和形式的,应当到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确需变更户外广告内容的,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审核手续。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使用权竞拍】 户外广告的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利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它公开竞争的方式取得,所得收益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安装时限】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15日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设置且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自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不得私自转让。确需转让或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人应当自设置完毕之日起3日内向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后3日内验收完毕。
  第十九条【临时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应当到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照备案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期满必须自行拆除。节假日、举办庆典活动经准予设置标语、条幅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24小时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维护】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视、维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大风等特殊天气时,应当加强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户外广告破损、倾斜、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新,出现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或更换;
  (三)定期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拆除;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未经重新备案继续设置的,应当在期满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服从城市规划建设需要】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提前10日书面通知设置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三条【公益宣传】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标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处罚标准】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各类活动结束后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的处罚标准】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安全事故责任】 户外广告设置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维护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30日内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规定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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