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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 | 来源:武威市发改委 | 发布日期:2017-10-12 | 阅读次数:  [] [] []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有效调控作用,合理配置泊车资源,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合法权益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甘肃省定价目录》和《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武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起草了《武威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2017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20日,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并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反馈市发改委收费科。
  联系电话:0935-2231672 13909358121 
  传 真: 0935-2217113
  电子邮箱:wjjmhd@126.com
  联 系 人:武威市发改委收费科 马辉东

武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0月12日
 

 
武威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有效调控作用,合理配置泊车资源,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合法权益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甘肃省定价目录》和《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具备经营资格停车设施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安、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房管、财政、交通、人防、工商、税务、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市政府所在地的机场、火车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4A级旅游景区配套停车设施收费标准、市级以上政府(含市级)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以上各类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
  各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和《甘肃省定价目录》制定除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以外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四)提倡单位内部泊车位面向社会开放。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道路路内临时停车位,是指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由有关部门依法在道路内设置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停车位。
  2、机场、车站、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及旅游景点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4、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类型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殡仪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设施类型
  上述(一)、(二)类停车设施类型以外的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合理获取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人以下(含9人)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人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采取计时、计次和包月(季、半年、年)等形式计费。计费时段为:日间从早07:00时(含)至22:00时,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夜间从22:00时(含)至次日早07:00时,实行计次收费。
  对需长期停放的车辆可实行包月(包季、半年、年)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与车辆停放者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协商确定,协商价格应做到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同一停车场内,对实行包月(包季、半年、年)收费的,日常停车不再重复计费。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前,应充分结合实际,综合考虑区域地理位置、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选取有代表性的停车设施开展成本监审。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和途径,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原则上按区域、类型制定差别价格政策,不应按每个停车设施制定收费标准。对城市边缘、旅游景区等特殊区域机动车停放,也可单独制定收费标准。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按照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申报审批。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道路路内临时停车位、机场、车站、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及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时,按照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分别制定差别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停车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四)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有统一标志制式的警用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含实施作业的自来水、供电、燃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等特种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各类停车设施(住宅小区除外)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四)停车经营管理者未向机动车停放者提供有效票据的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六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国家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停放服务。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主体及停车场使用性质、收费人员等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到核准机关进行变更手续,并将变更后的手续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便于重新确定价格和备查工作。
  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各类停车场所应当在入口收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公示牌,公示收费内容、收费标准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便于群众监督。
  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在停放人停放和驶离机动车时要向停放人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尤其人工计时计费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要和停放人核实停放时间和驶离时间,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私自设立停车场进行收费的行为,由公安、交通、工商和城市执法等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取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武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1、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市政府所在地的火车站等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2、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4A级旅游区配套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3、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
     4、武威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5、武威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附件1
市政府所在地的机场、火车站等机动车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一、摩托车:1小时以内收费1元/辆•次;超过1小时每增加1小时加收0.50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收,24小时最高收费5元。超过24小时按上述收费标准重新计算。
  二、小型车:1小时以内收费3元/辆•次;超过1小时每增加1小时加收1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收,24小时最高收费20元。超过部分按上述收费标准重新计算。
  三、大型车:1小时内收费5元/辆•次,超过1小时每增加1小时加收2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收,24小时最高收费40元。超过部分按上述收费标准重新计算。
  四、执行范围:武威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市级以上(含市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各类停车设施(含机械式立体车库)。
  注:之前未收费的继续不能收费,条件成熟后按程序报批备案;低于此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高于此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

  附件2
 
 4A级旅游景点配套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一)小型车:5元/车•次;
  (二)大型车:10元/车•次;
  (三)摩托车:2元/车•次。

  注:之前未收费的继续不能收费,条件成熟后按程序报批备案;低于此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高于此标准的按此标准执行。

  附件3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

  一、机动车在露天停车场停放:(一)摩托车:1小时以内收费1元/辆;超过1小时每增加1小时加收0.50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收,24小时最高收费5元。(二)小型车:1小时以内收费3元/辆;超过1小时每增加1小时加收1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收,24小时最高收费20元。(三)大型车:1小时内收费5元/辆,超过1小时每增加1小时加收1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收,24小时最高收费40元。
  二、机动车在地下停车场停放:(一)摩托车:1小时以内收费1元/辆;超过1小时每增加1小时加收0.50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收,24小时最高收费5元。(二)小型车:1小时以内收费2元/辆;超过1小时每增加1小时加收1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收,24小时最高收费20元。(三)大型车:1小时内收费3元/辆,超过1小时每增加1小时加收1元,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收,24小时最高收费40元。
  三、超过24小时按上述收费标准重新计算。
  四、上述收费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
  五、执行范围:中央、省属驻武单位,市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公立医院、学校、博物馆、殡仪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和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公用特征的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确需收费的执行上述标准,下浮不限。

  附件4

 
武威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住宅小区车位所有权人、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甘肃省定价目录》、《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以下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以下简称“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房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建局制定《武威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城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详见附件),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定的定价权限,分别制定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和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协商议价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实行市场调节价。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含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以下所称“业主委员会”均含),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同意,能够与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的,视为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
  “多数业主同意”是指对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进行收费事项,应当征得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以户为单位)同意的,视为多数业主同意。可以采取召开会议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约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六条 经营管理者应在确保消防通道、道路畅通、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划定车位。停放者在划定的车位上停放机动车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包含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已取得车位所有权的业主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用。
  第七条 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可依照服务合同约定,在停车服务费用中列支。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分别为70%和30%。由于在具体停放、管理、服务及收费中存在临时停车、半小时以上停车以及欠费、拒缴等情况,停车服务费、车位使用(租赁)费在具体划定时按照停车服务费占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75%、车位使用(租赁)费占总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25%划分,分别划归小区经营管理者(物业公司)及小区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
  住宅小区内属业主产权的单间独用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除了发放征求意见书、协商约定收费标准、形成议价合同外,还应当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停车服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各自所占比例或金额。上述资料(复印件)由经营管理者报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作为资料备查。
  实行市场调节价住宅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之内,停车经营管理者与业主经协商未能就停车收费标准达成一致的(或未经协商),统一按政府定价执行。
  第九条 属于业主共有开放式场地的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场地,经批准划设为临时停车场的,临时停车收费标准统一执行相应的住宅小区收费标准;非业主车辆需长期停放要求按月交费的,在标准内与经营管理者协商;业主自有车辆包月计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对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有规划的按照规划、无规划的由开发企业与经营管理者合理划分商业(办公)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各停车区域执行相应的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包月(季、半年、年)等计费方式。计费方式由机动车停放者自由选择,经营管理者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如按月停放车位不足时,可协商解决。
  实行包月(季、半年、年)计费的,如果机动车停放者要求提前终止协议不再停车的,停车时间不足1月按1月计算,预付其它月份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予退还。
  第十二条 在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经营管理者可对空余停车位临时有偿提供给非业主车辆停放者使用,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其收费标准由车位使用人和经营管理者商定。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其费用应当与经营管理者另行约定。
  第十三条 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对全体业主应平等对待,约定一致。合法取得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经业主合同授权或约定,享有与业主同等的停车方面权利。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根据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座以下(含9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载客9座以上的机动车。
  第十五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应统一执行政府制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不单独审批。对特殊区域的住宅小区,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等级达到二级以上、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等级二级以下(不包括二级)、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确需单独审批收费标准的住宅小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文件;
  (二)业主委员会委托证明;
  (三)大多数业主同意收费证明(业主共有场地停车);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
  (六)含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内容的《物业服务合同》;
  (七)受产权单位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证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住宅小区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八条 对在市内注册登记的新能源汽车,在全市范围内享受机动车停车费减半优惠。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车辆入口和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价格公示牌,公示收费内容、收费标准、服务监督电话、行业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或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工作人员应当向停放者明确告知停车开始时间、结束时间及有效停车时间,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 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管理者应至少每半年公示一次车位使用(租赁)费用的收取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对车位使用(租赁)费用的收取和存缴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做好收费政策及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各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坚决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的产生、召集、职责、议事规则等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件5
武威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收 费 标 准

车型类别

计费
方式

收费标准(元/辆)

相关说明

小型汽车:
载重3吨以下()
载客9座以下()

包月

 

1.地上露天(含车棚)停车位停放50.00元。

2.地下停车位停放60.00元。

 

临时停车1小时内不收费,超过1小时不足2小时按2.00元收取;超过24小时重新计时累计计费

临停

2小时以内每次2.00元,从第3小时起每小时增加0.50元,24小时累计收费不超过5.00

9座以上乘座车

包月

 

1.地上露天(含车棚)停车位停放70.00元。

2.地下停车位停放80.00元。

 

临停

2小时以内每次3.00元,从第3小时起每小时增加1.00元,24小时累计收费不超过8.00元。



  说明:
  一、本收费标准适用于《武威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情形。
  二、本收费标准适用范围为武威城区住宅小区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地下停车位(不含机械式立体车位)。其他县参照此收费标准制定所辖区域内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符合《武威市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按双方协商议价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协商的临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对计时计费可不执行超过1小时不足2小时按2.00元计收,超过24小时重新计时累计计费的原则,但规定免收和减半优惠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必须严格执行。
  四、对采取包年计费的业主,经营管理者可在此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优惠。
  五、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多数业主能够与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商定不进行收费的,可不执行此标准。
  六、所有收费的住宅小区必须在车辆入口和停车场地醒目位置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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